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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
2017年11月14日,质检总局发布第193号令,修订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193号令)与原办法(第164号令)对照表如下↓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164号令与193号令对照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4号) (加粗加下划线标黄部分为删除的内容)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93号) (加粗加下划线标黄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
第二章 资质审批 |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
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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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
注:164号令第九条删除后,在193号令第八条第二款予以体现。 |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 (五)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
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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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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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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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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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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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
注:164号令第十五条内容,在19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予以体现。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
注:164号令第十六条内容,在193号令第十一条中予以体现。 |
第三章 行为规范 |
第三章 行为规范 |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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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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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二)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 (四)认证收费标准; (五)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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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
注:164号令第十九条内容,在193号令第十五条中予以体现和细化。 |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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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
注:164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在193号令第十四条中予以体现。 |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
注:164号令第二十三条部分内容,在193号令第十六条中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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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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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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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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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暂停期限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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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认证记录和认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认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注:164号令第二十五条内容,在193号令第十八条中予以体现。 |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
注:164号令第二十六条内容,在193号令第十九条中予以体现。 |
第二十七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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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 |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
注:164号令第二十八条内容,在193号令第二十条中予以体现。 |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
注:164号令第二十九条内容,在193号令第二十一条中予以体现。 |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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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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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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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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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
注:164号令第三十三条内容,在19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予以体现和细化。 |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
注:164号令第三十四条内容,在19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予以体现和细化。 |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
注:164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内容,在19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予以体现和细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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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三)随机抽查结果; (四)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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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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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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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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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
注:164号令第三十九条内容,在193号令第二十五条中予以体现。 |
第四十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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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
注:164号令第四十一条内容,在193号令第三十二条中予以体现。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
注:164号令第四十二条内容,在193号令第三十一条中予以体现。 |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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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
注:164号令第四十五条内容,在193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予以体现。 |
第四十六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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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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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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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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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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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
注:164号令第五十二条的(一)、(二),在193号令第三十七、三十九条中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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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
164号令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193号令第四十一条中予以体现,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五十五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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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7月20日发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